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告人 侯殿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5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 袁令傑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3、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所有權全部、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69、與增建部分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併案假扣押債權人、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則分別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惟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為袁令傑所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07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0至39頁)。是原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依當時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之狀況,固屬有據。
三、惟抗告人於10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抗告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新光銀行於102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並據此於102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相對人與抗告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中參與分配債權人永豐銀行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並未聲請合併執行或續行拍賣,有新光銀行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因相對人新光銀行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雖辯稱:原裁定於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不應一併審酌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等語。惟系爭執行程序既經執行法院撤銷,則抗告人已無受停止執行裁定之法律上利益,故法院即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