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69號抗告人 張華麗
林永豐 林永輝 林永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尚未確定前,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路○段○○號14樓頂樓增建(下稱系爭不動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然有所違誤,抗告人張華麗已就此違法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在案,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方屬妥適。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撤銷後,即無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之問題。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係張華麗所有之財產,抗告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權利,執行法院依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撤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抗告人,抗告人並已另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所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准許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既謂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固非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然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執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第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劉燕嬌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臺北市○○○路○段○○號1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前開房屋頂樓增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由第三人 蕭雅楓 應買拍定,並經其繳足價金後,於102年1月11日取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期102年1月7日),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分配,在分配表確定後,於102年10月1日發款債權人,同月22日並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此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通知函、點交筆錄及發款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堪認定,且執行法院亦無從再行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或註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抗告意旨謂: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撤銷後,即無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問題云云,洵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其他主張,依前揭說明,乃抗告人得否另依其他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別一問題,均無礙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就已終結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亦無實益,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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