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8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湘筠 相對人 陸強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第三人 周秀茹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周秀茹因無資力,向伊之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伊審查決定准為該離婚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准予離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伊因上開訴訟事件,曾代周秀茹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合計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查本件周秀茹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周秀茹經抗告人准為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法律扶助,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為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原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67號),周秀茹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抗告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4頁)及上開裁定書2件在卷可按。嗣周秀茹就該離婚訴訟依法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係由周秀茹向抗告人請領扶助費用後憑以繳納,有抗告人100年4月8日及同年12月12日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見原審卷第9、10頁)及抗告人黏貼憑證用紙(即本件訴訟裁判費收據、台灣新生報廣告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1、12頁)各2紙可憑,顯係抗告人就本件法律扶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5款之必要費用扶助而支出之裁判費及必要訴訟費用。而本件離婚訴訟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且所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復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自得對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得據受扶助人周秀茹本件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原法院誤認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周秀茹自行繳納,而否准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