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張輝熊 被告 林茂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6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張輝熊因告訴被告林茂雄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業據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對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限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抗告之規定,係抵觸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權之意旨,係對人民之訴訟權,所為之不必要之限制,亦抵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亦闡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已載明:「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為求慎重,法院應以合議方式為之…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性質上屬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爰於本條第五項明定。」,而聲請人對於提起告訴之案件,經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提起再議後,則由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審核,而該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復以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者,聲請人就此仍為不服者,則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故經該管第一審法院審理其聲請交付審判之准駁,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案件業已經三次管轄司法機關為審酌,聲請人已有二度不服之救濟機會,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就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不得抗告之立法,並非無據。抗告人如仍認上開相關規定抵觸憲法云云,可循有關法定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