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270號上訴人 吳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賴秉權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所為101年度上字第12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萬8,340元,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限期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領取,有裁定、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司法文書掛號郵件領取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則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算7日,已於同年月20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0
7、209至210頁),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