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金枝 上列上訴人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金枝因侵害屍體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判決正本業於103年1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盧運宏 蓋章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1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住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按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即加計在途期間3日。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3年2月6日,洵告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
103年2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至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復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顯然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