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8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湘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童耀德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受扶助人 莊惠君 與相對人童耀德間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抗告人申請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系爭離婚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受扶助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取得類似代位受扶助人,得以抗告人自己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離婚案件,倘受扶助人未申請法律扶助,其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不以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限。惟原裁定認受扶助人受法律扶助後,須以法院裁准訴訟救助,抗告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系爭離婚案件之訴訟費用係由抗告人支付,受扶助人自無法提出釋明費用額之相關資料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倘抗告人無法就訴訟費用向應負擔之相對人求償,無異轉嫁由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此與國家依法設置法律扶助機構之用意顯相違背。亦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負擔體系有違。是原裁定認法律扶助法第35條應限縮在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非法律扶助法立法之本旨。另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意旨在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較為簡捷,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無關。原裁定所援引高等法院座談會見解,係討論扶助非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與是否須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扶助案件始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抗告人因扶助系爭離婚事件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扶助人經抗告人准予法律扶助,惟系爭離婚事件並非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
三、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受扶助人莊惠君與相對人童耀德間請求離婚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限於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至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係就抗告人得否就所扶助之非訟事件向法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所為討論,與本件無涉)。原裁定以系爭離婚事件非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事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宜由原法院調閱系爭離婚事件查核,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另抗告人得以自己名義辦理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分會業務範圍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5號裁判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