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經前夫 賴進國 之授權,始先後提出賴進國名義之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約定從母姓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等登記手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如何未經賴進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申請書,再持以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簿冊等事實,已詳為審酌認定,並具體論析其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