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吉為幼童張○駿(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之外祖父,於101年9月19日16時19分許帶同張○駿攜帶排球外出,並至新北市○○區○○街○○○號「驛站牛肉麵館」前購買晚餐,渠本應注意幼童張○駿年僅3歲,心智、行動控制及手臂肌肉之耐力,均尚未發展成熟,極有可能因無力持球,致排球滾落車道上,造成車道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而應確實管束張○駿,避免其手中排球掉落、滾滑至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令幼童張○駿手上所抱持之排球不慎掉落,致該排球滾落至車道上,適有 黃嘉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麵館前之車道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該排球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骰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左足及左無名指挫傷等之傷害,陳宏吉見狀即以電話報警處理, 陳明 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鴻仁 至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宏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10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處理,並陳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鴻仁至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過失程度、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之情形,以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本件提起上訴,指原審未審酌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事項,已詳述如前,其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在於兩者在賠償金額上過大,而無法達成賠償給付之共識,告訴人就其身體傷害所生之財產、精神上損失,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