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民國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98年11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失用劑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按。經查,本件被告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5ng/ml,雖已達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然未達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嗣經警方囑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進行「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86gn/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件可參,但依據慈濟大學之檢驗報告顯示,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準此,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於98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10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智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張智遠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後否認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