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辱罵身著制服之值勤員警 蘇偉誠 」後,應補充記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損壞被害人所有之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穢語辱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權力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毀損犯行,但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