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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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陳世原
陳狄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注壽 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坤華 死亡,留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遺產,並由訴外人即其長子 陳注得 、長女 陳月雲 、次子陳注壽、次女劉 陳月鳳 、三女王 陳月嬌 繼承。惟劉陳月鳳死亡,由其子女 劉圻宣劉雅惠 繼承;陳注壽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世原、陳狄建繼承,故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89年9月2日辦理登記為訴外人陳注得、陳月雲、陳注壽、劉圻宣、劉雅惠、王陳月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訴外人即債務人王陳月嬌怠與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債務人王陳月嬌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陳月嬌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坤華所遺上開不動產,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就被繼承人陳坤華所遺上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判決業於同年7月29日確定。惟被告陳世原、陳狄建就其繼承訴外人陳注壽所取得公同共有之上開不動產漏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該部分目前仍登記為陳注壽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為此請求被告陳世原、陳狄建就其被繼承人陳注壽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陳坤華所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雖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注得、陳月雲、陳注壽、劉圻宣、劉雅惠、王陳月嬌辦理繼承登記,惟訴外人陳注壽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原、陳狄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可查,原告自無法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世原、陳狄建應就其繼承人陳注壽所有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王陳月嬌│五分之一││├─────┼─────┼──────┤│陳注得│五分之一││├─────┼─────┼──────┤│陳月雲│五分之一││├─────┼─────┼──────┤│陳世原│十分之一│繼承陳注壽│├─────┼─────┼──────┤│陳狄建│十分之一│繼承陳注壽│├─────┼─────┼──────┤│劉圻宣│十分之一│繼承劉陳月鳳│├─────┼─────┼──────┤│劉雅惠│十分之一│繼承劉陳月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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