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102年度偵字第3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明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9月28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3時37分,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適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明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與 吳意文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OOO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OOO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明焜明知肇事致吳意文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對傷患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迅速駛離現場。嗣經巡邏警員 蔡東榮 據報前往追捕,而在雲林縣○○鎮○○路與聖德路之路口,攔查陳明焜,並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25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意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O、巡邏警員OOO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2年4月23日雲警交字第KAL098331、KAL098332、KAL09833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OOO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件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車輛,且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惟其所涉上開二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最近一次甫於102年4月5日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之刑罰,被告卻於未及一個月之時間內,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於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仍一再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而本件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救護等措施,即逕行駛離,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誠屬非當,且於案發之初,猶飾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2年5月16日102年民調字第
434號調解書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紡織工廠業務人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