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輔佐人張金錄即被告之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福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行為時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吳盈 都使用(所有人為 吳盈都 之妻 黃麗萍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吳盈都經路人告知其上開車輛之車門被打開一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盈都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張世岳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及現場照片4張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財物遭竊位置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極重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院卷第33頁),其行為時應有因智能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透過其輔佐人表達其有偷拿一包香菸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堪認尚非全無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其為本案犯行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未工作過、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由其弟(即輔佐人)、姊妹共同照顧(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第2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四)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