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恭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恭良與告訴人 黃靜宜 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6「夢中情卡拉OK」,因不滿告訴人為爭風吃醋而與其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及雙肩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大腿、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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