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王漢哲 住臺北市○○區○○街1訴訟代理人 劉慶霞 被告 趙金婷 住臺北市○○區○○街1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天井部分增建浴廁,原告已多次告知應予拆除,未獲置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如照片所示之增建物、浴室、廁所及管道全部拆除。嗣於本院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是依據共有人及所有人的身分請求,民法第184條不再作為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復以102年6月10日民事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如照片所示之增建物、浴室、廁所及管道全部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見本院卷第68頁);再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1、2樓如原證2天井部分的增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見本院卷第75頁);末於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雖表示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不同意(參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前後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天井處增設浴廁等增建物,而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可能性與價值,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同上建物20號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4年3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封起,增設浴室、廁所及管道,原告當時及近期均要求被告應拆除,但被告卻不予理會,然被告所為之增建物位於天井之公共空間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未經分管協議,亦無默示分管協議,被告將天井作為私人處所,影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及公共安全。為此,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於84年間擅自將天井封起、增
建浴廁,竟稱原告先行在天井封起鐵板,顯屬無稽。證人 李明政 證稱「在2樓天井處本來就有封1個浪形板在接漏水」,但若真有漏水,直接用管子引流至1樓排水孔即可,原告無需封鐵板接漏水,使自家天井牆壁淹水,證人李明政證言非事實。被告雖稱原告同意其封起天井增建浴廁,然原告實無必要同意蓋1個排水困難的金屬板在自家中間增加髒亂、讓牆面潮濕、貶損房屋價值,增加清掃之麻煩及不便。且原告配偶就此曾於84年3月31日陳報建管處,建管處於84年4月8日僅拆除被告住家旁另處違建,而以天井增建部分位於室內,暫無法進入緩拆,足見原告從未同意也未默示同意被告於天井處增建。再由3樓住戶表示其係於兩造爭執天井拆除時,才知被告將天井做浴廁使用,可見被告從未告知住戶即將天井占為己用。至於原告所以出資,係因被告將1樓天井封起,造成2樓天井環境髒亂,又不知建管處何時拆除天井違建物,為原告住家衛生、美觀,才同意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並非原告同意被告於天井處增建浴廁。
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增建浴廁前,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
分除長滿青苔及堆積垃圾外,還因潮濕積水而佈滿病媒蚊及爬蟲類,被告為改善此情形而與原告討論,經兩造密集協商,乃同意增建鐵板及浴廁以改善髒亂及排水問題,亦即,由設置鐵板必造成1樓天井部分之採光通風受阻,對被告無益而有害,可推知兩造係在條件交換之前提下,互相同意對方增建鐵板及浴廁,且由原告不僅將鐵板打孔以利排水管線穿過,並將廢水排往被告浴廁之排水管,又設置通風口以利被告浴廁排風,可推知兩造當初討論時,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增建浴廁,否則,豈有上述鐵板、浴廁、管線如此互相配合之設計。被告於84年間在天井增建浴廁時,併同有漏水及管線等施作修繕工程,原告就修繕工程施作分擔一半費用,可證原告於84年間即已同意被告於天井處增建浴廁,現因兩造交惡,原告方翻異否認當時之意思表示。原告雖稱多年來與被告溝通多次,然原告不知被告手機號碼,而被告室話已停用數年,又原告多次表示3樓住戶亦不同意被告於天井處增建,但102年7月24日勘驗當日訴外人(即3樓住戶) 張連香 表示對被告增建浴廁一事並無意見,且認為對3樓無影響,原告顯係曲解3樓住戶之本意,混淆事實。
原告另謂證人李明政證詞不實及4樓住戶反對被告增建,但無提出任何證據,且證人李明政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可能,至天井增建物是否屬應拆除違建,為行政機關裁量事項,與本件無關,而從原告配偶近日詢問建管處天井可否增建浴廁,可明原告根本從未就本件天井增建浴廁一事向建管處檢舉。又倘法院准許拆除浴廁及管線,勢將重現18年前之排水及環境問題,此當非住戶所願(建物屋齡已近50年,施作拆除工事或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且當初耗費成本設置排水管線係為改善積水排水問題,原告及3樓住戶迄今皆使用排水管並享受排水管所帶來之便利,是拆除浴廁及管線是否確能增益住戶或避免惡化環境,或僅肇生相鄰關係交惡,應為整體考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84年1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臺北市○○街○○巷○○號1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於84年間由被告封起,增設浴廁等增建物;臺北市○○街○○巷○○號,為4層樓之建物,該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各層住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竣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4至9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0頁),且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包括原告在內之住戶全體同意,即擅自占用
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增建浴廁供為己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天井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兩造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已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成立同意由被告增設浴廁等增建物使用之分管協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2、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參見調解卷第4至5頁),本
件1、2樓之層次面積均為106.04平方公尺,並經地政人員於勘驗現場測量後表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面積未在層次登記面積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無訛,堪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當屬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而非各層次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無疑,亦即,兩造俱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之所有權人之一。茲既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使用、收益自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始得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否則,他共有人之一即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除去妨害或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告既對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業於84年間由其封起,用以增設浴廁等增建物使用之事實並無爭執,其抗辯已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達成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由被告約定專有使用之分管協議,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按共有物分管協議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既被告係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天井部分加以占有使用,則除原告外仍須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3、4樓住戶)之同意始可成立分管協議,惟被告始終無法舉證已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仍無從認定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由被告專用之分管協議業已有效成立。且原告抗辯3、4樓住戶未曾同意天井部分由被告專用之分管協議,並稱「3樓住戶直到今年102年2月過年才知道樓下(即被告)把它(即天井部分)封起來作為廁所」、「84年3月中旬被告將天井封起增建浴廁當時,4樓的陸伯伯知道了很生氣,認為被告侵犯大家的權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1頁),核與訴外人(即3樓住戶)張連香於本院履勘當日陳述「我大約於53年居住在此,1樓蓋廁所及將天井封起來的事情我不知情,是因為1、2樓不愉快,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復參酌證人李明政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亦可見被告於84年間僱用證人李明政於天井部分增設浴廁等增建物時,其確未替被告與其他3、4樓住戶進行溝通、協商,足徵3、4樓住戶有無對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約定由被告專用一事予以同意,而已成立分管協議,甚有疑義。被告對此並未再為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
3、4樓住戶有何就天井部分已同意為分管協議合意之心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更何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土地上之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可佐)。是以,雖被告自84年間增建後即依現有狀況使用共有之天井,業歷經18餘年,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為訴訟或積極請求排除侵害,然在並無其他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專用天井部分之意思,應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相互容忍僅係單純沈默,難以徒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積極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即逕自推論已為有默示同意被告專用天井部分之意思,是以,無從認3、4樓住戶與被告間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存在可言。
⒌被告固一再舉證證人李明政於本院時結證:被告在84年的時候
找我做1樓室內裝潢、裝修,天井部分是設置廁所,天井部分本來是空的,只有地,上面已經有遮蔽物,印象中應該是鐵架做的浪型板加蓋的遮蔽物,這個部分會漏水,因為2樓住戶違章加蓋漏水問題,影響底下施工,所以希望他們修繕屋頂;有介紹泥水工給2樓住戶,對於1樓裝修部分,2樓有意見,故被告有與原告協調,我只是最開始時有跟原告提到「漏水」問題,後來協調是兩造自己協調;鋼板的施作2樓有跟被告密集的討論,裝修過程中,有看過2樓住戶及兩造及原告配偶在密集討論;我介紹泥水工給原告,是因為我看過原告家之後確實有漏水的情形,浴室的部分有漏水,是原告按摩浴缸漏水;印象中天井原來就有浪板,有東西遮在上面,我記得有漏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8頁),認原告於84年間即願分攤支付浴廁等增建物上所覆蓋金屬板修繕費用之一半,進而推認原告應已同意被告增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之增建物,僅因嗣兩造另生嫌隙,始為本件興訟。原告雖不否認曾支出前揭費用之情(參見本院卷第78頁),但表示乃因被告執意增建,當時為求自家環境衛生,迫於無奈始為支出,並提出卷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4月14日84北市工建字第25339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報告單、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相貼粘卡、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表示於84年間即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請求拆除,惟因故未獲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之增建物,被告雖有質疑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報告單、通知單等,充其量僅可證原告檢舉範圍係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旁」之搭蓋違建,非舉報天井部分,惟原告就此已說明當初係以電話舉報,且拆除當天並無下樓,事後發現有電詢建管處,經其告知以拆除室外為主,室內會再安排,惟嗣無後續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則就原告配偶於84年間之檢舉範圍是否確未及於天井部分之增設浴廁等增建物,非無疑義。且查依證人李明政前揭證詞內容,雖可認原告於被告增設浴廁等增建物時已知情,但誠如前述,單純基於鄰誼容忍沈默未有積極反對之意,並非可認即有同意被告專用共有部分天井之意思;又由證人李明政與原告討論者,雖提及被告增設1樓浴廁等增建物乙情,但著重在於漏水、通氣等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情事,而原告願分擔費用之部分亦在於被告增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浴廁等增建物上之覆蓋金屬板(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衡情,此部分因涉關原告自家生活品質、衛生環境,倘置之不理,恐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則原告縱已支付該部分款項,然其主張並非因此同意被告增設專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浴廁等增建物,故嗣於被告增建完成即於84年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等語,亦與被告當庭所陳述同年1、2月時完成浴廁等增建物之增設(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情即相符,自堪採認。則被告所舉事證既不能認已達一般社會常情交易慣例、特別情事可作原告已有同意之憑證,且原告已一再否認上情,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茲既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係兩造及3、4樓住戶共有,被
告無法舉證其已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成立由被告專用之分管協議,則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共有之天井部分增設浴廁等增建物,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天井部分之使用,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收益,自屬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加以,天井之設計通常係供各樓層住戶通風或採光使用,本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天井部分返還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屬共用
性質之天井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天井上增建物(面積為2平方公尺),回復增建前之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4分之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