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決正本於98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被告居住於宜蘭縣,應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判決送達後加計12日即98年12月23日屆滿。嗣被告於98年
12月22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稱:理由書狀後補云云,原審復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9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親收,有上開被告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前開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