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A女之右胸,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甚有不該,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認本案量刑已不宜僅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8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誠高中旁,見AV000-H112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路過該處,竟意圖性騷擾,騎乘腳踏車自A女後方接近A女、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女之右胸,待A女將乙○○之手撥開,乙○○遂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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