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7號被告鍾金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北向南路邊停車場,見 楊宗 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編號232291號停車格,車門未上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楊宗憑發覺車內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宗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鍾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宗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11張。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