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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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
被 告 蔡政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諭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607包廂內,與 黃煌榮 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刀朝黃煌榮肩部插刺,使其受有兩側肩部穿刺傷。
二、案經黃煌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陳明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