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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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政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

  被   告 蔡政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諭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607包廂內,與 黃煌榮 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刀朝黃煌榮肩部插刺,使其受有兩側肩部穿刺傷。

二、案經黃煌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陳明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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