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000000000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000000000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按提起自訴,除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記載所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乙000000000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