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
k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104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2頁;偵卷第24至43頁);復有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警卷第27至29頁)、甲女繪製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警卷第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通聯對話內容(偵卷第8至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置撤緩偵卷附彌封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明知甲女係身、心均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心智、生理及性觀念均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仍屬懵懂階段,竟仍對其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稱高中畢業、無業、未婚(見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審侵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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