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治
高清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1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高清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麗治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其夫 黃金塗 共同經營「張記火雞肉飯」之女子;被告高清旗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5514號警卷,第20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營機車行之男子,均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被告曾麗治並於上開「張記火雞肉飯」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經營期間逾半年,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曾麗治於警詢自述:「我沒有每期都做,一期賭資約新臺幣5千至1萬元,因生活真的很不好過才會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等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麗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曾麗治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六合彩簽注單部分,被告高清旗於警詢時陳稱係其簽注時參考用的(見5514號警卷第5頁),即難認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此敘明】,亦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六合彩簽單│3張│曾麗治│├──┼──────────┼──┤││2│開獎表│1張││├──┼──────────┼──┼───┤│3│六合彩簽注單│13張│高清旗│├──┼──────────┼──┤││4│六合彩帳單│1張││├──┼──────────┼──┤││5│六合手冊│2本││└──┴──────────┴──┴───┘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4211號104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告曾麗治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清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治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張記火雞肉飯」店內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賭後曾麗治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下注8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特別號可得36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曾麗治所有。高清旗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某日起,向曾麗治下注簽賭六合彩。
嗣於104年1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及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000之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高清旗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3張、六合彩帳單1張、六合手冊2本、曾麗治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開獎表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治、高清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金塗(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高清旗之六合彩簽注單13張、六合彩帳單1張、六合手冊2本、被告曾麗治之六合彩簽單3張、開獎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案被告曾麗治自103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曾麗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麗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高清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高清旗反覆、持續下注簽賭之行為,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扣案之高清旗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3張、六合彩帳單1張、六合手冊2本,及被告曾麗治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開獎表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曾麗治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謝謂誠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