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燦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燦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燦誠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同時有前述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所定之刑時,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
7款之規定,然依其聲請意旨綜合觀之,應認檢察官已就罰金刑部分併為聲請,復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5年3│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高雄地檢│││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月1日│度交簡字第│月12日││月4日│105年度│││通危險罪│(下同)10,000││1392號││││執字第││││元,有期徒刑如││││││6690號││││易科罰金,罰金││││││(已執畢││││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4年11│本院105年│105年11│同左│105年12│高雄地檢│││駕駛致交│併科罰金10,000│月16日│度交簡字第│月30日││月22日│106年度│││通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4042號││││執字第││││易科罰金,罰金││││││483號││││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