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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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人豪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4年12月4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 鄭雍霖 ,佯稱:系「佳佳唱片」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其先前於網站購物時設定錯誤,將訂單改為12份,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雍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鄭雍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孫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全部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1個牛皮紙袋,在伊房間抽屜裡,其中本件帳戶與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於104年11月間發現不見了,伊當時因為要入監服刑,就沒有想去掛失云云。
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雍霖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前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且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中國信託、聯邦、郵局、玉山、合作金庫。前面兩個帳戶不見了,伊媽媽知道存摺、提款卡放哪,以前有朋友到我家聚會,伊相信朋友不會去翻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10頁),由上可知被告放置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並未遭竊或遺失,甚而該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未曾遭竊或遺失,則於此情形下,被告辯稱僅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殊難想像。是果若有他人趁機竊取被告置於上開牛皮紙袋內之帳戶資料,衡情該人應會將置於該牛皮紙袋內之其他帳戶相關資料均一併竊走即可,甚而可能連同該袋子一併竊走即可,而無需徒留其他帳戶之理及可能;蓋果如該人僅行竊帳戶提款卡而仍留存其他帳戶資料者,若待原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遭竊之情者,原帳戶所有人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速持留存帳戶資料向銀行申辦掛失手續,以免造成損失,並藉以阻止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基此可見行竊之人斷無冒此風險而作此徒勞無功之情,由上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憑,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前述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斷無發生之可能。此外,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提款卡密碼為身分證後6碼,帳戶有跟身分證影本放在牛皮紙袋,但影本都在。足認本件帳戶之密碼僅有被告知悉,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本件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諉無可信。綜此,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鄭雍霖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法所得有取得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