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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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黃鵬憲 被告昇和輪胎行
即 楊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中旬至7月底,因所購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水箱溫度過高,至被告車行修理,因被告不會修理,乃轉介原告至別家專門修理柴油車的車行修理,在該車行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後因一直無法修復,原告方再交予「阿文車業」修理方才修復,而在「阿文車業」之修理費用共7萬5000元。原告本來在臺南市承接一個工程,但因系爭貨車壞掉而無法載料南下工作;在新竹所承接之一個工程,亦因系爭貨車壞掉無法載料施作,導致原告被罰損失50萬元。
(二)原告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理,惟因被告未能修好,造成原告之工作損失,故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先前本欲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修理,因被告告知不會修理,再介紹轉由修理柴油車之福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溢汽車公司)修理,該修車所生之2萬8000元修車費,原告已交予被告,系爭貨車修理後亦由被告取回再交予原告,期間原告曾親自取回系爭貨車1次。
2、被告所提出103年7月3日工作單上所載之「未付尚差4500」,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一)於103年6月間,原告因系爭貨車水溫異常,將系爭貨車送進被告車廠檢查,因係引擎上部墊片壞掉,且原告之貨車係柴油車被告無法修理,基於兩造為朋友關係,乃介紹改委託專修柴油車之第三人即福溢汽車公司施工維修,並已告知原告,原告於維修期間曾自行前往福溢汽車公司取回車上用品,並關心該車維修進度。又因先前原告胞弟曾告知被告,原告近期購入一部約2至3萬元即將報廢的貨車,故於維修前即向原告聲明,因系爭貨車況極差,此次僅維修水溫異常之部分,爾後倘若有其他部分損壞仍須另行更換維修;並告知原告貨車渦輪已有漏油損壞跡象,並不在此次維修項目,如有渦輪異常,須另行維修,原告亦同意委託福溢汽車公司維修系爭貨車水溫異常之狀況。
(二)系爭貨車維修後已於103年6月26日交車,於交車當時原告也確認車況無誤,才完成交車手續;且修車費是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福溢汽車公司。但一個星期後原告通知被告車況異常,被告乃將該車開回福溢汽車公司重新檢查,並未如原告所述被告不予理會。且系爭貨車再次經福溢汽車公司檢查後,發現是原告自行至其友人那拆解車輛,因施工不當,導致車輛油壓異常,嗣經福溢汽車公司再次檢修後,油壓恢復正常,且該再次檢修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事後原告再一次聯繫被告,表示系爭貨車又發生異常,但因原告急需用車,故欲開至其友人處檢修,被告告知若檢查出問題是之前維修之水溫異常部分,需先告知被告,被告再聯絡福溢汽車公司,以釐清責任歸屬,之後被告也曾電話關心維修狀況,經原告告知檢查後損壞部分為渦輪損壞,並要被告負責,然因之前被告已告知倘若有其他部分損壞,仍須另行更換維修,而渦輪損壞並非原先維修項目,自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尚積欠被告4500元之貨款(修理費)未付。
(三)原告若欲請求本件損壞賠償,實應向最後維修系爭貨車之人即原告之友人索償,至103年6月26日後,系爭貨車發生異狀,被告能維修部分皆有為其服務,僅最後一次是原告表明要自行牽車至其友人處檢修。故原告事後發生工程延誤之事,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需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牌號碼SQ-3527號小貨車於103年6月中旬至7月底,交由被告修理,其支付2萬8000元費用,但系爭貨車被告未能修好,致其再將系爭貨車交由他人修理,支付7萬5000元,且因系爭貨車係原告施作工程代步工具,因修理耽擱無法使用,致被罰損失50萬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交由被告檢查,檢查後,因係引擎上部墊片壞掉,且原告之車係柴油車,被告不會修理,乃向原告說明改介紹訴外人福溢汽車公司為原告修車,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曾前往福溢汽車公司查看車輛之狀況,且自行取車,被告並未實際承攬修理原告所主張之修理工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承攬系爭工作,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承攬修車工作,且原告對被告具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交由被告承攬修理,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阿文車業修車收據各1份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與被告聲請調解,惟因對造(即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至於阿文車業修車收據1份亦僅足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14日有將SQ-3527號小貨車送交阿文車業修理引擎並支付費用,惟此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修車承攬契約存在。
(二)又被告辯稱:系爭貨車雖本由原告交予被告檢查,惟檢查後,因係引擎上部墊片壞掉,且原告之貨車係柴油車,被告無法修理,乃向原告說明後,改介紹訴外人福溢汽車公司為原告修車等語,上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檢附被告所提出福溢汽車公司(臺中市○○區○○路○○○○○號)收據2紙影本為附件,向福溢汽車公司查詢:「㈠貴公司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1日,有檢修車號00-0000號汽車,是何人委託貴公司修理?㈡車號00-0000號汽車至貴公司檢修之事由為何?檢修之結果為何?㈢車號00-0000號汽車上開之檢修之費用為何?由何人向貴公司支付?貴公司是否有簽發統一發票或收據予送修之人?㈣車號00-0000號汽車檢修期間,車主有無至貴公司檢視車輛?㈤車號00-0000號汽車檢修後,由何人將該車取回?..
」等情事,經福溢汽車公司於104年4月17日以說明函函覆本院:「..第二項:SQ-3527號車輛於103年6月23日至本公司修理,是由昇和輪胎行楊松達(即被告)先生送達,103年6月26日修峻交車。103年7月1日再次回本公司複檢,亦由楊松達先生送達,當時車並無異狀,且可正常行駛。第三項:SQ-3527號車輛因引擎運轉不順嚴重抖動,並有過熱現象經檢查,水箱水量短少甚多,再次補滿冷卻水發動引擎水箱水會往上噴,並有氣體自水箱噴,SQ-3527號車輛是因上述原因送修。拆開引擎檢查,故障原因為引擎上端之汽缸蓋破裂,汽缸壓縮汽體與引擎冷卻水通過不正常相通,造成引擎吃水抖動、過熱等現象,經更換汽缸蓋、修理包及損壞零件後,引擎回復正常。第四項:SQ-3527號汽車檢修費用、零件、材料併工資計2萬4300元整,由楊松達先生以現金一次支付,本公司有開立收據予楊松達先生收執。第五項:SQ-3527號車輛檢修期間,車主有至本公司檢視該車,經本公司詳細講解故障原因及所需更零件予車主確認瞭解,所更換之損壞零件,於該車修復後,置於車上,由楊松達先生帶回。第六項:SQ-3527號車輛103年6月26日修復後交車時由楊松達先生取回該車,103年7月1日複檢完成後由車主將車取回。..檢附SQ-3527號車輛更換材料清單2份、帳單2份、..」等語。依福溢汽車公司上開回函可知,系爭SQ-3527號車輛因引擎運轉不順嚴重抖動,並有過熱現象,經檢查為引擎上端之汽缸蓋破裂,汽缸壓縮汽體與引擎冷卻水通過不正常相通,造成引擎吃水抖動、過熱等現象,經福溢汽車公司更換汽缸蓋、修理包及損壞零件後,引擎回復正常,而修理期間原告亦有至福溢汽車公司檢視系爭貨車,經福溢汽車公司詳細講解故障原因及所需更零件予原告確認瞭解,原告亦曾親自取車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其無法修理系爭車輛改介紹福溢汽車公司為原告修車一節,應屬真實可採。按被告既已向原告表明其不具修理能力,並轉介福溢汽車公司為原告修車,經原告同意,修車期間,原告更曾巡視系爭貨車,且經福溢汽車公司詳細講解故障原因及所需更零件予原告確認瞭解,顯見與原告間有修車承攬契約之人為訴外人福溢汽車公司無誤,被告並非修理系爭貨車之承攬人,應可認定。
(三)至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費用2萬8000元,因福溢汽車公司為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報酬為2萬4300元,被告已代原告支付予福溢汽車公司,業據被告提出修理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有福溢汽車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至於餘額3700元,被告自認其介紹福溢汽車公司修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應得居間報酬,而未返還,且原告另件修理事件亦積欠被告4500元未清償,被告留取該3700元,兩造固有爭議,惟該3700元終非系爭車之修理費用,更非被告為原告修理車輛之報酬,尚不得因該3700元仍在被告處未交予原告即謂兩造間有修車之承攬契約存在。
三、基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修車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未承攬修理系爭車輛,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能,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具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爰引上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7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