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勝昌為 黃瓊儀 之前配偶(於民國105年5月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勝昌前因對黃瓊儀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0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黃瓊儀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瓊儀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洪勝昌並於105年7月3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洪勝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凌晨0時28分許,明知黃瓊儀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該處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黃瓊儀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黃瓊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處外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勝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使告訴人受此恫嚇而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前揭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並進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應受非難,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