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再次違犯,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酒測值0.25毫克甫達法定標準,幸未肇事,情節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被告龔金龍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105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復興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知龔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