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聲請人 陳鳳錦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鳳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鳳錦前向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合作社)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57,2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42,8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原經營揚德五金行,95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歇業,頓失收入來源,實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不得已而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高雄三信合作社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357,251元,而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42,818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僅繳納至96年6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三信合作社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35至41頁),堪認屬實。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協商時,原經營揚德五金行,惟經營不善而於96年1月歇業,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聲請人當時未投保勞工保險,100年至104年間皆無任何申報所得,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第58至62頁),故其自陳因歇業而失收入來源,尚非不可採信,另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08元,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之基準,在聲請人無收入來源之情形下,顯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上開協商款每月42,818元,堪認聲請人之收支狀況,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脊椎關節炎等症
,僅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及臨時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7,50
0元,此有打掃工作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46頁),而現無投保勞保,名下無財產,103年度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2至16頁、第58至6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3至104年度無任何所得,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6,000
元,惟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
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現居住於友人房屋,無租金支出云云,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其主張6,000元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6,000元後,僅餘1,500元【計算式:7,500-6,000=1,5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7,25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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