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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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詩涵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詩涵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獲得匯入自己帳戶資金百分之10金額之不當高額款項,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芳苓 、 林瑞平 、 李榮吉 、 林俊 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徐芳苓、林瑞平、李榮吉、 林俊宏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於桃園市○○區○○路二段麥當勞對面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自行以提款卡提款後,前往桃園市○○區○○路二段附近公園處,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0年3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
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其居所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7、33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現仍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上開起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於109年5月6日前某日,在
何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在桃園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82頁),而依起訴意旨所示,於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被告復於桃園市○○區○○路二段麥當勞對面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自行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前往桃園市○○區○○路二段附近公園處,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提供帳號及提領詐騙款項地點,均係在桃園市。
㈢另本案告訴人徐芳苓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均在
桃園市(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林瑞平(原名 林昀翰 )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及匯款地點均在新竹縣(見警一卷第129頁),告訴人李榮吉於警詢中證稱遭詐騙及匯款地點均在臺北市(見警一卷第
155頁),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詐騙後依對方指示到ATM匯款,雖其未於警詢中陳明其匯款地點,然其戶籍設於雲林縣、現居桃園市,並係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見鳳警偵字第1090012872號卷第7至9頁)。綜上,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俱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審酌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在不同地點,然非供述證據部分得以蒐證方式為之,並無困難。且被告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認為本案應移送聯繫因素較為強烈及被告應訟較為便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宜,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帳戶│備註│├──┼────┼───────┼──────────┼──────┼──────┼──────┤│1│徐芳苓│詐欺集團於109│109年5月15日17│6012元│被告 田詩涵台 │轉帳││││年5月15日│時48分││新帳戶│││││撥打電話予徐芳├──────────┼──────┼──────┼──────┤│││苓,佯稱係網路│109年5月15日17│1萬2005元│被告田詩涵台│轉帳││││書店人員,因訂│時56分││新帳戶│││││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109年5月15日17│5015元│被告田詩涵台│轉帳││││機解除設定云云│時57分││新帳戶│││││,致徐芳苓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5月15日17│6998元│被告田詩涵台│轉帳│││││時53分││新帳戶││├──┼────┼───────┼──────────┼──────┼──────┼──────┤│2│林瑞平(│詐欺集團於109│109年5月15日20│5萬零12元│被告田詩涵郵│網路轉帳│││原名:林│年5月15日│時00分││局帳戶││││昀翰)│撥打電話予林瑞├──────────┼──────┼──────┼──────┤│││平,佯稱係網路│109年5月15日20│3萬零13元│被告田詩涵郵│網路轉帳││││書店人員,因訂│時00分││局帳戶│││││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109年5月15日20│1萬5029元│被告田詩涵郵│網路轉帳││││機解除設定云云│時00分││局帳戶│││││,致林瑞平陷於││││││││錯誤而轉帳。│││││├──┼────┼───────┼──────────┼──────┼──────┼──────┤│3│李榮吉│詐欺集團於109│109年5月6日10時58分│2萬2000元│被告田詩涵郵│臨櫃匯款││││年5月6日撥│││局帳戶│││││打電話予 李吉 ,││││││││佯稱係其女兒,││││││││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榮吉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4│林俊宏│詐欺集團於109│109年5月15日17│2萬5018元│被告田詩涵台│ATM轉帳││││年5月15日│時46分││新帳戶│││││撥打電話予林俊││││││││宏,佯稱為網路││││││││出版社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