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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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涵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涵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涵榆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日11時許致電 沈金蟬 ,佯稱為雲林慈濟醫院之小師父借錢,陷沈金蟬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5時1分許、15時10分、15時15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被告潘涵榆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間,伊在網路上看到幫忙貸款的廣告,就加對方LINE與之聯絡,對方評估後,確定可以辦貸款6萬元,後來,約定可以分期還款,分期還款要匯到自己的帳戶,做一個還款的依據,伊寄一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3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以LINE聯絡云云,是被告竟可以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手機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