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郭思儀 被告 洪正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捌仟叁佰零柒元、人民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朱錫民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伊則向訴外人 馮茂松 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1之3號建物)。因被告欠繳租金,其出租人朱錫民遂就系爭建物申請斷電,被告乃自行使用電線從訴外人 翁佩縈 處接電至系爭建物使用,因被告疏未注意電線之負載程度,於民國108年6月29日4時許致電線因不堪負荷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向四周延燒,燒燬伊所承租之1之3號建物,造成伊放置於內如附表一、二(見本院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01頁)所示商品付之一炬,致伊受有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441,697元及人民幣329,614元之損害。另伊為處理上開燒毀之商品,分別委請訴外人鐵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興公司)、景保企業行清理、運棄,因而支付鐵興公司清點(清理)費用188,000元、支付景保企業行清運費173,775元。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9,803,472元及人民幣329,614元,扣除伊向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所申領之保險金5,055,165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748,307元及人民幣329,614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307元及人民幣329,
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主張遭燒燬之商
品明細表2份、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景保企業行請款單明細、統一發票、匯出匯款申請單2份、鐵興公司出具之收據、南山產險公司理賠明細通知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至206頁、第211至214頁、第219至223頁)。又被告就上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已於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卷第112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27至2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48,307元及人民幣329,614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8,307元、人民幣329,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附民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