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雲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等節,有和解書在可參,態度可認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丁雲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雲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9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檳榔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與 蕭華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27)日0時21分許,測得丁雲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雲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華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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