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
8號、第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忠霖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擔任花蓮縣○○市○○○街○○○號至105號「宜家國宅」管理員,其收受宜家國宅住戶之管理費後,須開立「大廈住戶管理費繳費收據」交與住戶收執,再將該收據編號如實填載在「宜家國宅管理費繳納銷帳本」,嗣將收訖之管理費交與「東住通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宋信賢 ,由宋信賢存入宜家國宅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忠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被告收受管理費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宜家國宅,收受如附表「繳納住戶」、「繳納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後,登載虛偽之收據編號在銷帳本上,復交與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銷帳本之正確性,後將如附表「繳納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未交與宋信賢存入宜家國宅上揭帳戶內,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2,870元。
二、案經 林儷蓉 告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何忠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儷蓉、宋信賢、 游鎮榮李世強 、劉國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管理費繳納銷帳本、繳費收據、收費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372號函暨附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何忠霖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究其罰金數額實質並無差異,自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末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忠霖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侵占之金額非鉅,嗣後已如數返還款項,此經證人宋信賢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綦詳,堪認被告已賠償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5,000元,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忠霖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92,870元,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如數返還款項,此經證人宋信賢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綦詳,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銷帳本雖係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屬於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被告何忠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告收│繳納住戶│繳納管理│繳納金額│收據編號│登載在銷帳││號│受管理││費之期間│││本上之收據│││費日期│││││編號│├─┼───┼────┼────┼────┼────┼─────┤│1│105年│ 曾瑞逢 (│105年10│5,190元│064162│066415│││10月14│B6-7樓)│月至12月││││││日││││││├─┼───┼────┼────┼────┼────┼─────┤│2│106年│曾瑞逢(│106年1│5,190元│064297│067510│││1月2│B6-7樓)│月至3月││││││日││││││├─┼───┼────┼────┼────┼────┼─────┤│3│106年│ 劉雨潔 (│105年7│11,580元│064137│066688│││1月8│B3-10樓│月至12月││││││日│)│││││├─┼───┼────┼────┼────┼────┼─────┤│4│106年│ 林枝福 (│106年1│32,400元│064205│067240│││1月12│B4-5樓)│月至12月││││││日││││││├─┼───┼────┼────┼────┼────┼─────┤│5│106年│ 陳幸安 (│106年1│1,120元│064188│067206│││1月27│A1-3樓)│月││││││日││││││├─┼───┼────┼────┼────┼────┼─────┤│6│106年│ 王璽閔 (│105年1│19,920元│066801│067033│││2月15│B5-4樓)│月至12月││││││日││││││├─┼───┼────┼────┼────┼────┼─────┤│7│106年│ 林娟 (B1│106年3│11,160元│066802│067028│││2月13│1-7樓)│月至8月││││││日││││││├─┼───┼────┼────┼────┼────┼─────┤│8│106年│陳幸安(│106年2│1,120元│064180│067206│││2月27│A1-3樓)│月││││││日││││││├─┼───┼────┼────┼────┼────┼─────┤│9│106年│曾瑞逢(│106年4│5,190元│066807│067510│││4月1│B6-7樓)│月至6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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