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許朝智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14863號函及本院110年3月24日橋院嬌刑應109交簡2714字第1101003441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曾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1486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時未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日為88年9月27日,而後自105年1月6日起因酒駕遭吊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3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14863號函各1份可查,是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曾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因被告遲未依照和解條件給付,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109年11月17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9年12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許朝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東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王永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顏嘉芊 沿城峰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王永緒、顏嘉芊人車倒地,王永緒因而受有右手、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顏嘉芊則受有右膝、雙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顏嘉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永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朝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永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顏嘉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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