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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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5年
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件係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2號被告劉啓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明於民國110年3月4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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