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郭枝美選任辯護人蘇盈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郭枝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郭枝美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溪洲大橋下橋處編號廣福22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沿溪洲大橋下道路往東行駛。適 黃蘭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街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蘭珍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出血、車禍外傷,並造成右側偏癱,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蘭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郭枝美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院卷第41頁),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出血及車禍外傷,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右側偏癱,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87歲,未慮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無視禁止規定而無照騎乘機車,並輕忽行車安全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家屬沈重苦痛及家庭經濟、照護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被告過去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高齡87歲,自述不識字、務農種植芭樂、年收入新臺幣4、5萬元、已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