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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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螃蟹冒泡」池塘遊樂區旁之「大湖烤魚店」,因故與在店內飲酒聊天之乙○○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長條木棍對乙○○嚇稱:「我一下就讓你倒(台語)」,復對乙○○恫稱「要把手折斷(台語)」、「店不要給我開(台語)」、「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台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原審經審理後,就被訴恐嚇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訴傷害部分,判處公訴不受理,被告僅就恐嚇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傷害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我一下就讓你倒」、「要把手折斷」、「店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等語,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是是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認識他,怎麼知道他的店,我叫告訴人出去他就動手打我,對他不利的都沒有錄到,只錄到後面,我被打情緒上一定很激動,講出來沒有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查:
㈠證人 張碧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恐嚇說今天如果把事
情壓下來就不會怎樣,如果沒辦法把事情壓下來,被告就要讓店開不成,被告一直在叫囂,過不久被告就叫告訴人出去,他們二人就互相打了起來,後來結束之後,告訴人就進來想要吃飯,沒幾分鐘被告就叫一群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說讓我店開不下去,我會畏懼,店是我奮鬥20年出來的事業,我當然會怕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2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張碧雲於案發時以手機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案發當時先持長條木棍對告訴人說:「我一下就讓你倒」、「我真的一下就讓你倒」等語,復恫稱「要把手折斷」,並以手比劃對告訴人說:「店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等語(均台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話語,足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嗣先手持長條木棍對告訴人嚇稱:「我一下就讓你倒」等語,復對告訴人恫稱:「要把手折斷」、「店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之事實。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
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該條所指恐嚇,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手持長條木棍對告訴人嚇稱:「我一下就讓你倒」等語,又對告訴人恫稱「要把手折斷」、「店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前開舉動及言詞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到其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果有加害告訴人所開店面之意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告訴人店面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不識告訴人之店、只是氣話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雙方已發生動手之衝突,縱有恐嚇之詞
,亦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能論罪,而傷害罪雙方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不受理判決,不得再論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按傷害罪與恐嚇罪,係兩種不同之犯罪態樣,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恐嚇行為亦非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查被告本件所為恐嚇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並於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除夥同多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外,另犯恐嚇罪嫌(見起訴書第1、3頁);細繹原審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於該錄影畫面初始,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經人勸阻後,被告仍往店外呼喚,陸續有6名男子走進店內,被告即指揮該群男子稱「給我打、我揍」(台語),後因手機掉落地面畫面全黑,仍可聽見被告揪眾毆打告訴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被告嗣後糾眾實施共同傷害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及行為手段上均截然可分,且本案恐嚇犯行所害法益尚及於財產安全,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惟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與傷害行為之間,並無所謂吸收關係可言,自仍應就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於糾眾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雖復有口出「給我打」、「一下就給他死」、「給他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部分顯係被告指揮共犯實施共同傷害行為時之指揮言語,屬傷害行為之一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自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之所及,無庸另論以恐嚇罪,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係恫稱:「開店的話就要放火燒店
,假如讓你在大湖繼續生活下去,我就不叫春風」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曾指訴被告有此等恫嚇言語,然被告則否認有口出此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 曾彥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對嗆,但他們對嗆內容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2頁);證人邱○翔則證稱:我有聽到「春風」兩字,被告有講話,可是很亂,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們到的時候被告跟我們講「打他(指乙○○)」(見原審卷第158頁);證人陳○哲則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若有開店的話,就要縱火燒你的店,假如你在大湖繼續生活下去,就不叫春風」(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證人林○昇亦證稱:我有聽到一點點而已,就是說打他而已,是被告說的,被告實際上有沒有說「若有開店的話,就要縱火燒你的店,假如你在大湖繼續生活下去,就不叫春風」等語,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等語,是證人曾彥誠、邱○翔、陳○哲、林○昇均於原審證稱未聽聞被告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語。至證人張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說「好,你能壓下來,要不然我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然後幫你縱火」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並證稱店開不下去那一段,應該有錄在伊提供的影片內,被告有講,就是開始一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然所稱「幫你縱火」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尚有相當出入,且依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被告僅有在一開始進入店內時向告訴人稱「店都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得住我就…沒話講」等語,並未恫稱縱火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審諸案發現場人多、混亂,在手機錄影未錄得上開話語之情況下,不能排除告訴人、證人張碧雲誤聽或事後未能清楚記憶之可能性,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口出「開店的話要放火燒店,假如讓你在大湖繼續生活下去,我就不叫春風」等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恐嚇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
「我一下就讓你倒」、「要把手折斷」、「店不要給我開」、「壓住、壓得住、壓住我就沒話講」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明確指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知被告並使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對被告之防禦答辯權利無礙,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特此說明。
㈢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再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累犯前案包括違反保護令而為恐嚇案件,與本案恐嚇有部分罪質相同,復均屬故意犯罪,甫於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即再於108年7月間犯本案恐嚇罪,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恐嚇犯行後,嗣糾眾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雖復有口
出「給我打」、「一下就給他死」、「給他死」等語,然此部分顯係被告指揮共犯實施共同傷害行為時之指揮言語,屬傷害行為之一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自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之所及,無庸另論以恐嚇罪,原審就此部分亦認定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一部,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違反保護令
之恐嚇案件,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察,以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僅有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涉恐嚇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難認有特別之惡性,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罪,並主張本案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
所吸收、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首期2萬元,嗣後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惟自陳迄今僅履行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8頁),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日日薪約7、800元,現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犯案時所持木棍1支,據被告所陳係其於現場隨意撿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