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木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旺領有普通聯結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時7分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南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陳梵煦 與 陳學儒 自案發路口西北角由西往東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成功南路,因陳木旺酒後判斷力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逕左轉,陳梵煦、陳學儒遂遭甲車直接撞擊而倒地,陳梵煦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等傷害(陳學儒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測得陳木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陳木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陳木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梵煦(下稱告訴人)前於警詢
指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學儒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聯結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17頁反面),對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更應於駕車之際遵守前揭規定。則渠於案發上路前既飲用酒類完畢未久,當已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完畢,竟仍駕駛甲車上路,而其於案發路口欲左轉時應可注意告訴人與被害人陳學儒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自應暫停讓渠等先行通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等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是被告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渠於犯後坦承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而審理時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茲據告訴人致電陳稱:因剛開完刀走路不便故不會出席調解期日,先前在區公所時已有談過1次,伊覺得被告態度不是很好,所以已無意願再調解等語(審交易卷第1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致終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僅皮肉之傷,加以本案雖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1次,然被告本件所符合加重事由包含「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項,其所為犯行之罪質亦較符合單純1項加重事由者為重;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交易卷第24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