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王敬鎧 (原名 王俞賢 ,另案通緝中)均明知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改造手槍、步槍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先由甲○○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王敬鎧前往屏東縣○○鎮○○路某KTV,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榴彈、仿造長槍及子彈等物,並裝入手提袋內而共同持有之,再由甲○○駕車搭載王敬鎧將該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手提袋拿至 張尚信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予張尚信持有之。嗣張尚信於104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將該手提袋攜帶外出,並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於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手提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張尚信此部分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另於103年6月底即上揭交付張尚信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約2
至3日之某時許,先由甲○○駕駛自小客車,至王敬鎧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由甲○○與王敬鎧將原本置於王敬鎧上開住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子彈等物取出,並置放於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共同持有之。再由甲○○開車搭載王敬鎧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雞」之成年人,將上揭物品拿至張尚信位於同路117號之住處,交予其持有之。嗣張尚信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於107年1月5日0時48分許,持上揭物品至屏東縣○○鎮○○路○○○○號芳韻養生館開槍尋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張尚信所涉此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因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嗣甲○○知悉張尚信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不法事證之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所引用後列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尚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19頁、第219至2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㈠第175至179頁、第189至
193頁、第199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此外,並有扣案於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扣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中)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榴彈、仿造長槍、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子彈等物可佐。而扣案於另案(10
4年度訴字第108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制式MK2手榴彈,具完整引信且未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長槍1支,研判是仿造槍,為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863748號,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子彈共1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039號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1頁、第185頁)。而扣案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
569號案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至4-1所示扣案子彈部分,送鑑子彈53顆:㈠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警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18003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㈡)、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2800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5頁、第207頁)。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考量該子彈既屬制式子彈,即為合法兵工廠所製造,品質應屬穩定且屬同一批被查獲,堪認未鑑驗試射部分均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4及4-1所示非制式子彈,既為部分經證人張尚信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成功擊發子彈,並有扣案之擊發後的彈殼(如附表二編號4-1,見備註),此非制式子彈既係同一批,則應認未鑑驗試射部分,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證人張尚信前,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9顆,然被告已明確供稱其交予證人張尚信之子彈共有13顆等語;而證人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亦經警方扣得子彈共13顆,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有9顆子彈,顯有誤會。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亦認被告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證人張尚信前,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3顆,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交給張尚信的子彈應該是57顆,而且張尚信在偵查中也具結說是57顆,而我確定其中制式子彈是50顆,其他的是非制式子彈等語(原審卷㈡第358頁、第
372頁),核與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之107年1月9日偵訊中所稱:我當時帶著3把槍,其中1把槍管槍交給 潘信江 ,而我自己拿著1把短槍及1把長槍,長槍只是拿著嚇人,而我自己手持的短槍則朝芳韻養生館的落地窗開了4槍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28至2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彈殼可佐,因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之其中已擊發之4個彈殼,亦屬被告交付予證人張尚信之同一批子彈,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有53顆子彈,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可能有欠缺補強證據而僅有被告自白之情形,惟此部分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及相關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並非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所認容有誤會。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長槍、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子彈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槍枝;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手槍」,則僅限於制式手槍而言。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造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係仿步槍製造之改造步槍,均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炸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另持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如前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又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只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屬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MK2手榴彈1顆、仿造長槍1支及子彈13顆,
係被告與共犯王敬鎧向他人取得而持有者,被告於張尚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107年4月26日審理時已供稱:這批槍彈是交由張尚信保管等語(原審卷㈡第266頁),考量上開扣案物品之數量並非龐大,被告與共犯王敬鎧僅係單純交予張尚信持有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又屏東縣東港鎮及潮洲鎮係隔壁城鎮、路途非遠,距離上僅屬短途持送,此與一般大量運輸槍彈其目的係於國內外流通,而造成擴散之效果顯不相同。因之自被告等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觀之,被告之行為應僅為單純之持有,而非運輸槍彈無訛。
㈡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王敬
鎧將原屬自己持有之槍彈,交由張尚信保管,並交代如果出事就推給他人等語(原審卷㈡第373至374頁);證人張尚信亦於偵查中證稱:王敬鎧說要放在我這邊,後來一直沒有來拿等語(他字卷第221頁),堪認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予張尚信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僅係單純受託將該扣案物交予張尚信持有而已,且持送過程僅屬同(○○○鎮○路段,其距離甚近,客觀上應僅係短途持送,不致造成槍彈之流通及擴散,被告意在非法持有而非運輸槍彈等情,應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炸彈罪、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運輸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運輸子彈罪,均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四、被告與王敬鎧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持有炸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經查:
㈠依上所述,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有13顆具殺傷力之
子彈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編號2及2-1所示子彈13顆、編號3所示制式MK2手榴彈,而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罪處斷。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3、3-1、4及4-1所示57顆子彈行為,各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編號3、3-1、4及4-1所示子彈共57顆,而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等2次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惟被告2次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雖僅間隔2、3天,惟先後可明顯分割,且持有之違禁物種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無訛,被告所認容有誤會。
六、㈠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
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8月,上開各罪復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2年11月14日始行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者分別係搶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張尚信於其所涉違反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即104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多次稱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為「 王建雄 」所有及寄放(原審卷㈡第17頁、第30頁),嗣於該案104年4月27日偵查中經王建雄與證人張尚信對質後,張尚信隨即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槍、彈是我的,我是很久以前向綽號「 耀陽 」買的(原審卷㈡第59頁),復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不知道扣案槍、彈跟綽號「大胖賢」(即王敬鎧)有無關係(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另於該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槍彈是「大胖賢」寄放在我這邊,並不是我所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32頁),並於該案於二審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王敬鎧是鄰居,這些槍彈都是王敬鎧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㈡第
244至245頁),足見證人張尚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警方查獲後,始終未供出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其持有甚明。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自承前揭事實一㈠之犯行,此有被告自首狀在卷可證(他卷第1至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實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即已告知並坦承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張尚信於其所涉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569號案件審理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107年1月9日偵查中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住在萬丹社皮的 蔡一誠 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29頁),並無供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來源為被告,故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後且犯行未發覺前,即於107年6月19日主動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自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此有被告自白狀在卷可證(他卷第107至111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前,即已告知並坦承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自首犯行後,必須同時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而若已移轉持有,則必須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且讓警方因而查獲,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均係在得知證人張尚信遭警方查獲其所交付張尚信持有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槍彈後,始向屏東地檢署具狀坦承犯行,顯然警方於被告自首犯行前,早已查獲證人張尚信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非係因被告之自首始得查獲證人張尚信,所為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而同條例第4項規定,亦須自白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被告雖有自白坦承犯行,然證人張尚信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已遭警方查獲,甚至證人張尚信已持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至芳韻養生會館開槍,已生危害於社會治安,自無依同條例第18條第1、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誤會。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法條,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種類、數量與期間,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依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炸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並敘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即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造長槍1支(含彈匣3個、滅
音器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因鑑驗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功能;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榴彈,亦已因執行銷燬而喪失殺傷力,均非違禁物, 無庸 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提袋,外觀無特異之處,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3及4所示子彈共35顆,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1、4-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22顆,分別因鑑驗試射及已開槍擊發而均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沒收之諭知,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及犯罪事實一㈠㈡等屬實質上一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仿造長槍│1支│1、含金屬彈匣3個、滅音器1支。│││││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863748,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㈠,│││││原審卷㈠第185頁)。│├──┼────┼──┼────────────────────┤│2│子彈│9顆│1、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㈠,原審卷㈠第185頁)。│├──┼────┼──┼────────────────────┤│2-1│子彈│4顆│1、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㈠,原審卷㈠第185頁)│││││2、均已擊發。│├──┼────┼──┼────────────────────┤│3│制式MK2│1枚│1、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係制式MK2手榴│││手榴彈││彈(新品),具完整引信且未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原審卷㈠第181頁)。│││││2、已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銷燬(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㈡,│││││原審卷㈠第195頁)。│├──┼────┼──┼────────────────────┤│2│改造步槍│1支│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㈢,原審卷㈠第207頁)。│├──┼────┼──┼────────────────────┤│3│子彈│33顆│1、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㈡,原審卷㈠第195頁)。│├──┼────┼──┼────────────────────┤│3-1│子彈│17顆│1、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㈡,原審卷㈠第195頁)│││││2、均已擊發。│├──┼────┼──┼────────────────────┤│4│非制式│2顆│1、由金屬彈殼組合8.8MM金屬│││子彈││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㈡,原審│││││卷㈠第195頁)。│├──┼────┼──┼────────────────────┤│4-1│非制式│5顆│1、由金屬彈殼組合8.8MM金屬│││子彈││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㈡,原審│││││卷㈠第195頁)。│││││2、其中4顆經張尚信於芳韻養生會館擊發(│││││扣得彈殼)、1顆經鑑定試射時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