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Note4X手機壹支、SUGARY12s手機壹支、充電線貳組及充電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竊得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 李郁芬 云云,然查,本件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並未尋回遭竊之物,又查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涉嫌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亦再於同地點竊取他人手機1支,得手後並已歸還被害人失竊之手機,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稽,足徵被告所稱已歸還手機情事,應是其記憶有誤。是被告竊得之紅米Note4X手機1支、SUGARY12s手機1支、充電線及充電器各2組,未經返還告訴人,亦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洪文和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巿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國民運動中心」2樓,見李郁芬所有之紅米Note4X【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
000元】手機1支、SUGERY12s(無SIM卡插槽、無使用之電信門號,價值約2,000元)、2組充電器、2條充電線,放置該處充電區,乘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郁芬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郁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前揭充電區之上開物品,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屬實,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成立該罪責,被告所為應以同法之竊盜罪嫌論處,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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