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3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林淑美 酒後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淑美隨身之斜背包【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配戴之金項鍊1條,並因此造成林淑美當場人車倒地,右頸及腳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炳男得手後隨即逃逸。陳炳男嗣於108年8月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該案係何人犯罪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嫌(被害人林淑美)、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被害人 王亭涵 ),並認被告上開所涉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嗣被告原就上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96年3月28日犯搶奪未遂犯行部分(即被害人王亭涵)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96年6月3日犯搶奪罪部分;至被告所涉96年3月28日犯搶奪未遂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淑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頁),審酌證人林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就攸關本案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為證述,觀諸其於偵訊所為證言內容,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既爭執證人林淑美警詢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林淑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做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依據。
㈡證人林淑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查證人林淑美在檢察官偵訊時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到庭
具結後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明不聲請傳喚證人林淑美(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林淑美偵訊證述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淑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況,空言否認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外,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75至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略以:原本這件是我自己自首,原審雖然有幫我減但用累犯加重,與我自首的本意不一樣,我後來想一想有搶奪成功的那一條我想要否認犯罪,反正也沒有實質證據,從頭到尾只有我自己口述而已,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像模糊,並無明確拍到被告影像,僅有被告自白,依法未能確定該案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答辯狀、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99至103、127至128頁及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美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被告書寫之自首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1、5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本案起於被告自獄中書寫自首書信予警,內容略以:我於96年
至97年3月間,都在貴轄區南雅夜市一帶活動,曾因缺錢購買毒品的緣故,於貴轄區犯下多次案件,有竊盜也有搶奪的案件,至今仍未遭查獲..有意將過去曾犯的罪,趁還能有自首的機會爭取認罪,盡早完結掉..煩調閱貴轄區96年1月至97年3月這段時日貴轄區有相關未破獲的竊盜或搶奪案件資料,帶來北所供我指認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於自首時已陳明具體特定的犯罪地點及期間,核與警方所調卷附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搶奪案件(見偵卷第21、47頁)吻合,被告嗣於108年8月15日在法務部○○○○○○○○○○○內接受新北市○○○○○○○○○○○○○○○○○○00○0○00○○○○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搶奪王亭涵未遂案及本件96年6月3日搶奪林淑美案件共2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另一件搶奪未遂的案件伊有做,就王亭涵部分伊講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所犯板橋南雅夜市搶奪案件,應係出於自由意願,主動據實陳述。
⒉被告於警詢就案情具體供稱:伊先竊取機車,然後隨機找尋目
標下手,沒有使用工具,就以騎機車的方式用手從被害人後方拉扯,沒有共犯,所得現金伊拿去花掉了,金項鍊拿去典當,典當金額好像約8千元還是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108年11月6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我在96年1月至97年3月期間住在南雅夜市,我在南雅西路只有搶過兩件,1件有搶到1件沒有搶到,有搶到的就是有2千元和金項鍊的,沒搶到的有拍到我的照片,那個騎車姿勢一看就是我,跟我騎車的姿勢幾乎一模一樣;另外1件沒有拍到我,(提示監視器翻拍照,195號前,問:這件你有辦法辨識嗎?)我記得這件被害人是酒醉,我有搶到;我想說趕快自首可以判比較輕,我搶得的東西是我自己跟警察講的,不是警察告訴我的,我會去搶是因為要吸毒沒有錢,我並不是專門以搶奪為生,我搶奪就只有這兩次而已;(問:被害人酒醉那一件被害人有跌倒嗎?)那件應該有,另外1件沒有搶到所以我不記得該被害人有無跌倒,沒有搶到我怕對方追上就趕快跑了,酒醉那件我應該沒有穿雨衣但是有戴安全帽;搶到的錢我花掉,金項鍊賣掉,證件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01、103頁),復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被害人包包是側肩背,我從後面徒手拉的,我應該是從被害人左側搶的,我拉完就走,被害人酒醉搖搖晃晃的等語,是被告早於本案偵訊前即知本案監視錄影照片影像較難辨識,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監視錄影照片並再三確認,被告仍能肯認本案係其所為並進一步就本案犯罪情節諸如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其所背包包情狀、搶奪所得財物及事後處理等細節均能明確供述,與證人林淑美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1、57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焉可能憑空杜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供述;又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187頁),被告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訴搶奪未遂1案、搶奪既遂1案外,別無其他搶奪或相類似財產犯罪刑事紀錄,自無與他案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其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31、32頁前科紀錄),足認其沾染毒癮甚深,亦與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搶奪動機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等情相符,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偵訊時所稱係因為緊張而亂掰自己想
案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然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多項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87頁),足認其有相當訴訟、應訊經驗,當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犯罪之法律效果,且本案分別於108年11月6日及29日偵訊2次,被告始終坦承案情不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偵訊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20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承其偵訊陳述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見本院卷第277頁),兼酌其所述與本案犯罪地點、手段、被害人及其所背包包情狀、搶奪所得財物等節吻合,其偵訊時之自白堪可採信,被告以前詞辯稱偵訊時因緊張亂掰云云,委無可採。⒋綜上,被告所自白之搶奪案件,其所供出之諸多犯罪情節,諸
如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被害人及其所背包包情狀、搶奪所得財物及事後處理等細節,核與本案被害人即證人林淑美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犯罪手段等本案犯罪情節吻合,所陳犯案動機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紀錄相符,佐以被告於同一警詢所供出之另件搶奪未遂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係其所為,堪認被告就本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固以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本人置辯,然細繹被告供述,並相互核對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指摘單一證據直接證明力不足,然綜觀權衡一切事證之間接證明力,仍足呈現出被告犯行全貌,就被告自白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作用,其證明力,仍足認定被告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累犯⒈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被告雖主張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未有搶奪前科,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06頁),然審酌被告前開累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其於本件搶奪案自承犯案動機係因為施用毒品缺錢而犯本案,業如前述,衡酌本件搶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刑度較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更重,復均屬故意犯罪,暨其甫因施用毒品案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為施用毒品缺錢之故而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書寫信件予員警,坦承其於96年1月至97年3月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為搶奪犯行,尚未查獲,嗣於警詢時向員警自承有為事實欄所示之搶奪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99至103、127至128頁),並有被告書寫之自首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
7頁)。準此,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
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當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甚僅因缺錢購買毒品,而任意搶奪他人財物,為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配合警方接受調查,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奪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被告本案所為搶奪犯行,因此取得之斜背包1個、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現金2,000元、金項鍊1條,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淑美,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斜背包、現金及金項鍊,若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健保卡及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林淑美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原審業詳予論述如何
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由被告自首進而破獲,被告未有搶奪前科,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被告自首本意云云,惟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業經論述說明如前,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執前開各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