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75、455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暨其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遠離毒品,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實際入監服刑,得否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疑義。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供述毒品來源為 林柏君 ,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再者,被告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若法院認為被告不構成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請給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曾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仍未遠離毒品,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辯護人上訴指被告並未實際入監服刑,得否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實屬無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惟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尚在偵辦中之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1日 基檢鈴忠 108毒偵1909字第109902012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賣給 翟媺 的毒品,也是跟林柏君買的,我說林柏君是我的上游是有證據的,有次我去找林柏君買毒品,剛好在那邊遇到翟媺、 簡文祥陳家輝 也要去找林柏君買毒品,但這是於本案之前的事情,之後簡文祥跟林柏君可能有債務糾紛,所以翟媺跟簡文祥就不找林柏君買毒品,本案翟媺跟我買毒品,只有我跟翟媺見面,簡文祥跟翟媺應該不知道本案交易的毒品也是我跟林柏君買的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互核林柏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問:據王政偉另證稱,大約107年夏天的時候,去新北市○○區你的租屋處要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到了之後沒多久,簡文祥跟翟媺一起也來要跟你買毒品,陳家輝也來要跟你買毒品,當天王政偉用5萬多元向你購買2兩的安非他命,簡文祥跟陳家輝與你另外交易,當時我們5人都在你的租屋處相處了約2小時左右,後來我們一起下樓,結果碰到警車巡邏,結果我們大家就各自跑走了,只有簡文祥跟翟媺好像被攔到盤查,所以這次我也很有印象,你有無意見?)這次我有印象,是陳家輝帶王政偉來介紹給我認識,要我跟王政偉買毒品,我記得是這樣,此外,王政偉證稱107年大約11月12日間在基隆廟口仁愛三路與愛四路那邊以5萬元之代價向我購買毒品,這次時間我不記得,但這次明明是我跟一個叫 呂學一 的朋友要跟王政偉買毒品的,我否認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則由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林柏君於警詢之證詞,可見被告所供述者並非與本案107年9月中某日販賣給翟媺之毒品犯行相關毒品來源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㈢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所為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本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均坦承犯行,若法院認為不足以構成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本件有情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斟酌被告前已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鄭光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第4553號、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4-A室王政偉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翟媺。
(二)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同時購入混合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瓶,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淨重及驗後餘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 於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王政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政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簡文祥、翟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分見偵5515卷第167、16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毒品部分,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訊明被告,被告於審判中已稱係於108年7月26日上午,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2之毒品而持有(見本院卷第148頁),應認被告係同時購入該等毒品而持有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之毒品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遠離毒品,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販賣毒品予他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09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惟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因該毒品來源居無定所,尚未查得其行蹤,並未經查緝到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 可佐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本案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具狀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人所周知,被告竟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有1次,惟其販賣數量為3兩,已逾100公克之多,販賣金額達7萬元,顯非屬微量、小額之販賣,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特殊事由,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⒋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其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簡文祥雖於偵查中陳稱:係交付7萬5000元予翟媺,作為向被
告購毒之用,惟翟媺係實際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其於偵查中並未陳稱係交付7萬5000元予被告(見偵4175卷第217頁)。被告於審判中則稱:係向翟媺收取7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7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分見偵5515卷第167、169頁),而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包裝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見偵5515卷第163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即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翟媺之過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已損壞滅失乙節,已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偵4175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即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毒品名稱1黃色粉塊及粉末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袋(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1029公克)2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之四氫大麻酚1瓶(淨重:1.1650公克,驗餘淨重:1.1445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