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打電話報
警處理而受裁判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