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路旁停車」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路旁由 張月嬌 所停之XD─九
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理由除補充記載「證人張月嬌於警訊中之證詞」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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