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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