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飼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履經向被告催討均未清
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