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泰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泰清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8)日凌晨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張泰清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1mg/dl(即百分之0.23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泰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6、11-19、21-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經酒駕經法院判刑、執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31mg/dl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之前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及頻率(最近一次酒駕前科係在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其他品行,另考量被告因本案自摔送醫,已受有身體上之傷痛而獲取血淋淋之教訓,當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其本次犯罪之情狀尚非頑劣至若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矯正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前於93、94、96、101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5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併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達戒除酒癮預防再犯之目的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因酒駕經判刑、執行完畢(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經超過7年,期間亦無其他因酗酒而犯罪之前科紀錄,又其之前雖有4次酒駕前科,然各次均有相隔相當期間,頻率尚非甚高,要非屢戒屢犯之徒,是尚難遽認被告本案係「因酗酒而犯罪」,亦無從認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目前尚無依上開規定施以禁戒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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