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承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承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除受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數罪共宣告有期徒刑126月,即10年6月,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違背比例原則之基礎,即使依高標準計算也才83月,即6年11月;又觀諸本院107年度抗字1460號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等案例,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期,而抗告人本案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卻未受合理寬減,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如附表編號1、4、5、10、12、15所示之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如附表編號1、4、5、10、12、15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3、5、9、11、1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10年3月)以下,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計9年4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並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竊盜罪,更是在108、109年間,密集多次為之,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再減少4月之刑度,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亦無違公平、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又經本院函請檢察官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已據檢察官以「請依法妥為裁定」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可取。
㈢又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15之
「宣告刑」、「犯罪日期」部分,原係各記載「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8/11/23、109/01/01、108/12/12」,然依據執行卷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該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年11月23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日,刑度各為3月、4月、3月、4月,並經上開法院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4部分則為該案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故附表編號15應係漏載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4日」及該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而聲請書所附之附表編號15既已記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係就該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上開4罪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亦已就此部分審酌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違誤,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0月14日桃檢 俊丁 110執7759字第1109101300號函補正說明(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併予敘明。㈣綜上,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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