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柏翰於原審已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即其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85頁),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嗣後亦未再向法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
三、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判決書正本於110年8月12日送達其所陳明之上址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5頁),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8月13日凌晨1時44分親至江翠派出所領取,亦有領取簽收單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考。是被告如對上開判決書不服欲提起上訴,其20日之合法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後實際收受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為110年9月4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0年9月6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且自承「日子算一算,上訴期已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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